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在苏州**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脚踹陆某某,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1. 证人张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 辨认笔录;
1.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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