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在苏州**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脚踹陆某某,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1.​ 证人张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 辨认笔录;

1.​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