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硫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10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2时许,在衡南县硫市镇**村**组蒋某乙家果园边的山坡上,被害人蒋某丙与同组村民蒋某乙因砍伐杂树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二人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扭打在一起,在推搡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后一起滚到一个约一米高的土坡处。
蒋某乙之子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见父亲蒋某乙与蒋某丙扭打在地,即将被害人蒋某丙推开,将蒋某乙扶起。蒋某丙见状则抓住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衣领,蒋某某则顺势抓住蒋某丙的手推蒋某丙。因二人站在坡面上,蒋某丙所处位置较蒋某某的低,蒋某丙被推后站立不稳向后倒,因其扯住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衣领,蒋某某也连同蒋某丙一同滚下山坡。被害人蒋某丙右侧第5、9,左侧第3、4、5、6、11肋骨骨折,胸廓软组织挫伤;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下自动到案,且已与被害人蒋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蒋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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