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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X X X X X X X X 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陆坪镇某某某某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等人在贵州省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茶马本然公司项目门口堵工讨要工钱,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在走路时脚相互绊到,由此两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龙某某动手打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脸上一巴掌,蒋某某被打后还手打龙某某一拳,致使龙某某左侧眼眶下缘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外侧壁,左颧骨骨折,左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左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向被害人赔付医药费50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后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向被害人作出一定赔偿,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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