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4时,受害人蒋某甲驾驶货三轮送货至河东新区帝一江岸小区内时,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告知蒋某甲单元大门口外不能停车,一再要求蒋某甲挪车,双方发生语言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此这过程中蒋某某用对讲机将蒋某甲左面部打伤,致蒋某甲左侧颧弓骨骨折。经鉴定,蒋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某家属对蒋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