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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万州区**大街**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经营的面馆的餐盘被旁边一锅香炖菜馆被害人张某某店内人捡走,前去万州区龙宝大街346号张某某店内讨要,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将蒋的餐盘摔碎在地上,蒋某某也进入张某某店内将其餐盘摔碎。张某某上前阻止,蒋某某一拳打中张的右眼,致其右眼眶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档案、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9]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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