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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超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住重庆市江北区**村**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百富裕”超市收银台附近,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扭打,导致周某某右眼等部位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系右眼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三博长安医院病历、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附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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