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02221990********,汉族,中职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推广员,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早上8 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医院整形科大楼二号电梯内,与被害人幸某某因琐事互相打斗,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幸某某背部刺伤。被害人幸某某受伤后,当场拨打报警电话,蒋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幸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少量气胸、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幸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幸某某对蒋某某表示谅解。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伤情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及书面材料;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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