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利川富利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利川市**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0日07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鄂Q****1出租车在清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在经过利川市公路局对面马路时,将马路上的积水溅到被害人黄某某身上,为此黄某某找蒋某某理论,两人继而发生抓扯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蒋某某将黄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19日,蒋某某与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蒋某某赔偿黄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6800元,黄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法)字[2014]335号鉴定文书;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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