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80********,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东岸名郡7-2-401毛坯房内,被害人曹某某因装修问题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致被害人右侧第3、4、5、6肋骨不全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曹某某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颈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背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3、4、5、6肋骨不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1日,经电话传唤,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书面取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琐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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