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外号“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1时左右,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巷**室,蒋某某与前妻严某某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蒋某某在厨房内用酸菜坛盖击打严某某头部,用菜刀将严某某的后颈部、背部及左手砍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头部、颈后部、右背部及左手多处裂伤,创口累计长28.2厘米,系轻伤二级,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线形骨折系轻微伤。
2020年9月12日21时许,蒋某某主动到杨家桥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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