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汉中市南郑区***号,住南郑区*街道办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汉中市南郑区**社区,因事与邻居王某某发生撕扯,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上前阻挡时,蒋某某挥拳殴打刘某某,将其推倒,致刘某某头枕部磕到水泥路沿上。后刘某某和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王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蒋某某患有未特定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对其2019年5月16日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刘某某医疗费、后期营养费等费用。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蒋某某患有未特定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对其2019年5月16日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综合以上情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