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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4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2日至10月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8月30日至9月11日、2020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和被害人谢某某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后感情不合产生矛盾,2019年3月9日两人因经济纠纷经桂阳县公安局流峰派出所调解妥当。2019年8月18日16时许,蒋某某又来到桂阳县**街道**街**巷**号谢某某家纠缠,谢某某要求蒋某某离开,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蒋某某持水果刀致谢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某腹部(壁)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6日,民警电话传唤蒋某某到案。2020年9月4日,蒋某某和谢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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