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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刑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通化县**镇****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朴海斌,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烧烤门前,因不满被害人胡某某开车送其女友徐某某回黑龙江一事发生厮打,胡某某先用拳头打蒋某某头部、面部,将蒋某某打倒在地,后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了胡某某左腹部一刀,后腰一刀,划了胡某某后枕部一刀。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5万元,现已全部给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已赔偿,系坦白,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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