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3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现住鄂伦春自治旗**农场**楼**单元**室。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日向鄂伦春自治旗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伦春自治旗检察院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9月19日报送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怀疑其妻子被害人李某某有外遇,在位于鄂伦春自治旗**农场**街**楼**单元**室的家中,使用擀面杖击打、尖刀捅刺李某某头面部、躯干、四肢,致李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头部、躯干、四肢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及多发创口、大面积头皮下软组织挫碎、颅骨及四肢多发骨折等造成创伤出血而死亡。
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蒋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9)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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