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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8********,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区**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圩**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宜兴市**街道**新村**侧停车场因车辆被堵无法出行,多次拨打114联系汽车车主徐某某、潘某某挪车无果的情况下,将两辆涉事车辆的前后灯具踢坏。经鉴定,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7496元。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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