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4071779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5月23日12时许,程某某因发现其老婆周某某近段时间行为表现异常,在保管周某某的手机过程中,冒用周某某的名义使用陌陌软件与周某某昵称为“****”陌陌好友聊天,并答应对方开房要求。得知对方已在泸县立石镇黄氏山庄开好房后,程某某遂持一木棒并邀约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邓某某一同前往黄氏山庄。程某某在黄氏山庄将与周某某相约开房的艾某某(陌陌昵称为“****”)挡获后,以艾某某勾引其老婆开房为由徒手殴打艾某某的头部一拳,并称要通知艾某某妻子一起来解决此事,艾某某担心此事被妻子得知后影响其家庭和睦,遂主动提出向程某某赔偿五千元解决此事,程某某趁势要求艾某某将赔偿金额提至五万元,否则即将此事告诉其家人。艾某某因身上无钱,且电话向亲戚朋友借款未果后,向与程某某同行的蒋某某借款五万元,出具欠条并将其停放于黄氏山庄的川******号斯柯达牌轿车抵押给蒋某某后,程某某等人驾驶前述车辆离开黄氏山庄。同日17时许,艾某某托人找到张某某,提出希望其作为中间人代其与程某某协商将赔偿金额降至三万元,经张某某通知程某某并代艾某某从中协商,程某某同意将赔偿金额降低到两万元,因艾某某无钱,当场由张某某朋友陈某某用微信扫码方式向程某某转账支付两万元,程某某将艾某某抵押的车辆和借条退还给艾某某。后艾某某拒绝向张某某、陈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钱款,并报案至公安机关。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程某某案发后已向陈某某退还为艾某某垫付的人民币两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备自首、从犯、退赃、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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