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20年11月1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夏某某在山西省平定县**镇**村,以张某甲拉货车所走的**村公路是二人所修为由,采用堵路拦车、给钱后才放车离开的方式,分三次向其敲诈共计16990元钱。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9年3、4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租用张某乙在平定县**镇**村开设的平定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场地,生产饲料添加剂。2019年11月的一天,张某甲经夏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蒋某某的电话号码后,遂主动联系蒋某某,请求蒋某某帮助解决张某甲在生产经营中与**村村民之间的矛盾,二人约定,张某甲每月向蒋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1日,张某甲通过微信向蒋某某支付人民币4990元。2020年1月10日、1月20日,因夏某某将其晋C****7号面包车停放在**村公路上,影响张某甲的货车正常通行,张某甲遂请求蒋某某帮忙让夏某某将车辆开走,在蒋某某要求夏某某将车辆开走后,张某甲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0日通过微信向蒋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2000元、6000元。案发后,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上交人民币16990元,公安机关将16990元交与张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蒋某某向张某甲赔礼道歉,赔偿张某甲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关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向蒋某某支付人民币4990元一事,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系为解决夏某某堵路一事,而蒋某某供述系为解决夏某某去张某甲的工厂“转悠”滋扰一事。二者相互矛盾,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夏某某是否在**村公路上实施堵路行为。
关于2020年1月10日、1月20日蒋某某是否指使夏某某实施堵路行为,二人是否存在共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蒋某某利用张某甲工厂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麻烦事,在张某甲找其帮忙处理的过程中,实施了索要钱财的行为。但现有证据证实蒋某某本人未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蒋某某指使夏某某或蒋某某与夏某某共谋实施堵路或其他威胁、要挟行为,故蒋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未获取到新的证据。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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