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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81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现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湘******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20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隆回县***镇***居委会路段时,与行人卿某某相撞后,造成卿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蒋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和报警后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交警到现场后将蒋某某带到隆回县交警大队,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卿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在车辆保险赔付的基础上,自愿额外赔偿受害人家属76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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