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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惠水县**街道**园**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的一天,蒋某某惠水县江街道办事处恒绵井盖厂自己所居住的宿舍内将与其同住的工友夏某某的农商银行卡盗走。2019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蒋某某持其所盗窃得的银行卡到惠水县人民医院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将夏某某银行卡内15000元取走。

案发后,2019年3月8日蒋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夏某某1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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