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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滥伐林木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邮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集**组**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5日,本案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位于高邮市卸甲镇卸甲村原6组张叶沟河东岸的27株树木实施采伐。经勘查,上述被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达12.0177立方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高邮市公安局卸甲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伐树木照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邱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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