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D2E***的小型面包车由祁东县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38公里900米衡南县鸡笼镇地段时,将正在横路的行人王某某撞飞,行人王某某被撞飞后又摔到由衡阳市往祁东县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邓某某驾驶的湘DGP***小型轿车上,造成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驾驶人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2E***小型面包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以及行人王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驾驶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邓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110,后被带至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现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61万余元,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