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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社区**街**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鹏、陈磊磊。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合住在崇明区**镇**路*弄*号*室。蒋某某因与王某某存在经济纠纷而心生不满,2020年8月30日晨,蒋某某趁王某某不在之际,将衣柜内王某某衣服口袋里一条黄金项链窃走后离开。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55元。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将窃得的黄金项链主动交还,后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及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等情况。

2. 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王某某报案而案发,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

3.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警方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持有的赃物黄金项链一条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4. 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予以谅解。

5.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蒋某某共同居住在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1日21时许,其发现存放在衣柜中衣服口袋内的一条有椭圆形吊坠的黄金项链被盗,怀疑系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蒋某某窃走。遂报警。

6. 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挂坠印记HB999‰,质量3.10克,项链印记HB999‰,质量4.32克,贵金属纯度均为足金。

7. 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黄金挂坠3.1克,价值人民币1736元;黄金项链4.32克,价值人民币241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155元。

8.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居住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因二人存在经济纠纷,其起意将王某某的黄金项链窃走。2020年8月30日,其趁王某某不在之际将该项链窃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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