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9日已告知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东营市东城****湖边,趁在此钓鱼的张某某不备,盗窃张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渔具包一个。因怕被发现,蒋某某把渔具包放到**路与**路路口的松树带里藏匿,将其中一根长鱼竿和一桶鱼漂拿到其在**村居住的公厕内,后拿到东营市广饶县家中。经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渔具总价值为1507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亲属与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某出具了对蒋某某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符合规定的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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