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公诉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仙居县**乡**村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2003年12月10日因受贿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退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省德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铁路3标项目部(以下简称3标项目部)签订碎石(包括所有洞渣)加工合同,约定所加工砂石用于铁路建设。该标段某某岭隧道开工后,2016年7、8月,张某甲、俞某某、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等人为获得该隧道洞渣加工权,以张某乙的仙居**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西省德兴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碎石加工协议,约定某某岭出口洞渣加工砂石料项目,由仙居**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加工,自负盈亏。之后,张某乙等人以仙居**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3标项目部又签订加工碎石意向书,口头约定加工砂石料只能用于铁路工程建设,不能外卖。张某甲(占股7%)、蒋某某(占股7%)、俞某某(占股7%)、杨某某(占股8%)、曹某某(占股8%)、王某某(占股8%)、张某乙(占股35%)、吴某甲与吴某乙(共占股20%)等人以合股的形式在**岭遂道出口不远处开办**碎石加工场。在明知加工的砂石只能用于铁路工程建设的情况下,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张某甲、俞某某、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等人未将加工后的全部砂石用于铁路建设,而是将一部分私自外卖给仙居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地,私自加工外卖涉及3标段原材料洞渣约五万余方。经鉴定,洞渣价值为每立方米人民币19元。洞渣共计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等人与项目部一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在加工过程中具有代为保管碎石的义务。因此,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不属于公诉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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