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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0月1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昌平区**超市**店,盗窃超市商品鲜活海虾500g(售价36.98元)。

2020年10月18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昌平区**超市**店,盗窃超市商品鲁花花生油一桶(6.08L,售价179.8元)、金纺衣物护理剂一桶(1.8L,售价24.9元)。

2020年10月24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昌平区**超市**店,盗窃超市商品金纺衣物护理剂一桶(2.8L,售价29.9元)。

2020年10月31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昌平区**超市**店,盗窃超市商品捷式黑芝麻核桃黑豆粉一罐(售价39.8元)、鲜活海虾900g(售价53.72元)、钓带鱼一袋(售价62.98元)。

2020年11月1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店,盗窃超市商品牛腱子736g(售价44.13元)、柴鸡蛋一盒(30枚,售价18.9元),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店,以不结账的方式盗窃鲜活海虾一袋。

2020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店,以不结账的方式盗窃鲁花花生油一桶、金纺衣物护理剂一桶。

2020年10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店,以不结账的方式盗窃金纺衣物护理剂一桶。

2020年10月3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店,以不结账的方式盗窃捷式黑芝麻核桃黑豆粉一罐、鲜活海虾、钓带鱼一袋。

2020年11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店,以不结账的方式盗窃牛腱子一块、柴鸡蛋一盒,后被民警查获。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起获赃物、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3.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坦白、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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