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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小区**栋**号房(户籍所在地北流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3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4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2020年4月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流市**路**号优品便利店购物过程中,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便利店门口桌子上的一台苹果手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096元。

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悔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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