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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漕头86号101室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处的三菱伺服放大器1个(价值人民币1 200元)、三菱变频器1个(价值人民币450元)和富凌变频器4个(价值人民币1 4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案件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四)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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