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蒋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润发购物中心一楼DQ冷饮店,乘隙窃得张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苹果11promax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20年10月11日,犯罪嫌疑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光盘、制作的辨认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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