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县人,家住大足县**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至**门卫室旁,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门卫室旁桌子上的小米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84元,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藏匿于其租房门口处的塑料桶内。
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
4.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5.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谅解等情节,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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