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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2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2********,**,工作单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22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坝地铁站A口非机动车停放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烈风牌米兰款公路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280元)。

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蒋某某也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0月7日晚上10时许,其在西湖区三坝地铁站出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顺手将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骑走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7日傍晚,其将自己的一辆烈风牌自行车停放在西湖区三坝地铁站A口非机动车停放处,次日发现车辆被人盗走的事实。

3.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乘坐地铁,及在地铁口接触并骑走涉案车辆的事实经过。

4.扣押笔录、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处查扣到被盗自行车的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且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6.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

7.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经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赃物已经追回,未造成损失;3.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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