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8时许,蒋某某在开洒水车前往**乡**村**高速搅拌站加水的时候,发现搅拌机下面堆放了一些废旧铁配件,蒋某某将该情况告诉了余某某、何某某、和唐某某,四人便商量决定将该搅拌机下面的废旧铁配件卖掉换几包烟钱。随后,由唐某某开车,四人将搅拌机下的铁配件运到了**墟场的一家废品店,以9角钱一斤的价格予以出卖,得赃款人民1440元,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分得360元。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配件价值人民币331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同案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均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