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2012年11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开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开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12日15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湖南省博物馆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曹某某上车乘坐358路公交车,并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扒得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的一台白色苹果8plus手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299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扒窃行为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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