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39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伙同唐某某驾驶电动车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陈家坝炜杰花圃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月季树1棵,价值300元。
2、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电动车到炜杰花圃,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白色陶瓷花盆1只,价值为10元。
3、2020年5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至炜杰花圃,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月季树一颗,价值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将所有盗窃物品返还被害人,并与唐某某一起另行补偿8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及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笔录、照片;
6. 监控录像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退出全部赃物,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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