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91号

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晓月路“金色印象”足浴店员工休息室内,将被害人牟某某放在储物柜中的一部蓝色“小米”10 Pro手机盗走,并藏匿于附近云天小苑小区花台处,后在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流动摊贩处销赃获利人民币800元。牟某某发现其手机丢失后于2020年8月29日通过查看监控视频,怀疑系蒋某某作案。经该足浴店主管通知蒋某某到店询问,蒋某某否认盗窃手机的事实,牟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民警将蒋某某从该足浴店内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依法扣押剩余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米”1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4294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牟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取得其谅解,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民警已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600元退还被害人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捉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手机购买发票、发还清单、谅解书、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2.现场指认、提取笔录;

3.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以上不满六万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趁牟某某不在之机,秘密窃取其放在“金色印象”足浴店储物柜中的蓝色“小米”10 Pro手机,并销赃获利人民币800元。当牟某某发现手机失窃,经查看监控视频怀疑是蒋某某所为,但经该店主管劝说,蒋某某未承认盗窃行为。在牟某某报案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294元,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蒋某某在“金色印象”足浴店等在该店上班的女友下班时,临时起意盗窃其女友同事牟某某的手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牟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首先,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次,蒋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蒋某某与牟某某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蒋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七条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根据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