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无业,小学肄业,福建省闽侯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尹某某(另案处理)的女儿拾得被害人石某某金色VIVO牌手机一部,并将手机交给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蒋某某解锁手机后发现手机微信零钱有二万余元,并将此事告知尹某某。当日下午,蒋某某与尹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重客隆逛超市时,蒋某某与尹某某商量好用拾得的手机进行微信支付,在该超市进行购物后二人用石某某的微信零钱付款。二人返回珠溪镇家中后,尹某某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将石某某的微信密码进行了修改。直至2020年3月3日,尹某某和蒋某某多次盗用石某某微信零钱进行付款到珠溪镇“兴鹏辉”超市、“心亿心”超市进行购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596.21元。
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0年3月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了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凭证、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微信账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和同案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发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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