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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3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瀚荃电厂工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和其朋友谢某甲一同到重庆市永川区豪都网吧上网。次日7时许,蒋某某为将谢某甲的黑色vivoNEX3(5G)手机占为己有,趁其熟睡之机,从其裤子右边荷包内拿出该手机后离开网吧。当日下午,蒋某某接到民警要求其去派出所的电话后,返回豪都网吧寻找谢某甲,被在该网吧内的民警抓获。民警从蒋某某处查获该手机,并于2020年8月19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谢某甲。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价格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所盗的vivoNEX3(5G)手机价值人民币4130元。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部黑色 vivoNEX3(5G)手机等物证;

2.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谢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盗窃vivoNEX3型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8.重庆市永川区豪都网吧视频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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