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2********,汉族,大学专科肄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花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重百商场对面人行道处发现一辆未熄火的红色倍特牌两轮电动车,在喊问“谁的车”后没人回应便将该车骑至围城路一摩托车经营部以600元价格卖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75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被不起诉人在作案时其能够认知该摩托车系他人所有,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车辆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这一事实,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长期罹患癫痫,在喊问该车“有人要没”后便将车骑走,这一情节明显看出其认知能力要低于常人,结合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盗窃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5元,数额刚过入罪起点,且被盗车辆被及时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不起诉人患有癫痫,长期服用药物控制,时常发病,对其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不利于治病,且监管困难;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家庭对其具有监护的能力,能够有效的防止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病历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蒋某某的供述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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