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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现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予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步行至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何家坝路606号门口,将停放于该门口的一辆红色助理摩托车储物盒里面的一部红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1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盗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1元,方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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