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1〕9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16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某涉嫌盗窃,于2021年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男女朋友,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从桂林来到金华,与张某某同住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路**号**幢**单元**室。2021年1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趁拿张某某的手机看电视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张某某的同意且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张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15000元钱套现。在张某某报警后,蒋某某已主动将套现的钱归还张某某,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2021年1月29日,张某某对蒋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盗窃财物归案前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为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210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