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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镇江市新区******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至镇江新区姚桥镇儒里西街004乡道,先后3次窃得被害人朱某甲住宅门口晾衣杆上晾晒的女性衣物共计 9件。具体为:

一、2020年7月,蒋某某窃得胸罩1件。

二、2020年8月20日1时许,蒋某某窃得白色短袖T恤1件。

三、2020年9月17日1时许,蒋某某窃得胸罩2件、裤子1条、裙子1条、内裤3条。

2020年9月19日1时许,蒋某某再次盗窃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722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裙子、裤子等物证;2.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乙、吴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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