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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途经本区**路**号店铺门口时,临时起意,将被害人吕某某放置在店铺门口的一箱物品窃走(内含不同品牌型号的摄像头4个,不同品牌型号的支架四个、电源一个、电线管件一包、光纤终端盒1个,现均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71元。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害人吕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其放置在本区**路**号店铺门口的摄像头等物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及出具的说明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处扣押被盗摄像头等物并发还被害人吕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摄像头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71元。

5.被害人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一)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二)被害人谅解的;

(三)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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