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弄**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时23分许,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弄**号被害人郭某某租赁的房屋,徒手开门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放置于屋内的废旧空调铜管装入二个蛇皮袋内窃走。当日9时许,蒋某某将窃得的34公斤废旧空调铜管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钱出售给废品回收人员范某某,后将其中的4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估价鉴定涉案的废旧空调铜管价值人民币1311元。
当日中午,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涉嫌盗窃罪。鉴于本案犯罪数额刚达起刑标准,赃款赃物已经追缴,案发后蒋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总体评价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5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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