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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铁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64********,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城父镇,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陈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后,于同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前往丰台站施工工地,使用焊枪、撬棍、氧气瓶等工具,盗割放置在永丰线8公里800米线路北侧的六零型再用钢轨,后因被保安员发现而逃离现场。被盗割钢轨共计334.28米,重20.0568吨,经价格认定,涉案钢轨价值人民币72204.48元。涉案钢轨及作案工具已起获。

2020年9月6日17时,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村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赃物照片、作案现场及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丢失钢轨说明、破案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到丰台站施工现场盗割钢轨,被保安发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2、丢失钢轨说明、检尺证明、检重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证明涉案钢轨的性质和市场价值。

3、蒋某某的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的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汇款凭证,证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其积极退赔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盗割钢轨,因被保安员发现而逃离现场,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积极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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