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8********,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宜兴市**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曾因嫖娼,于2019年5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妻子张某甲、岳父张某乙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宜兴市**街道**社区**号的住房内。2020年3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上述房屋二楼岳父张某乙的房间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张某乙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95000元。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张某乙退出了全部赃款,张某乙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如实供述、偷拿家庭成员财物后退还全部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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