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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广西**站**,住**站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自己的竹排在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洛清江“滩底沟”江面放网捕鱼时,看见有一艘废弃挖沙船停靠在岸边,便将挖沙船上的电焊机、氧气瓶、电动马达、电瓶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经永福县物价部门鉴定,盗物品价值1920元人民币。案发后蒋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蒋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费用,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日

附:

1、案卷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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