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珂,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乘坐D3081次列车从汉口至仙桃途中,趁邻座乘客宋某某离开座位打电话之机,将其放置于座位下方纸袋中的1包雅诗兰黛等品牌护肤品盗走后,在仙桃西站下车。经认定,被盗雅诗兰黛白金花菁萃紧颜系列面霜和护肤水价值人民币3380元。同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携带其盗窃的物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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