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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江阴市**街道**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6时许,至江阴市**街道**号门北面、环城南路南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某的白色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元),后将窃得电动车藏匿于江阴市**路**号**幢**室车库内。案发后,电动车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20时许,至江阴市**街道**门**西、**路南靠西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石某某的绿色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将该窃得电动车置换成蓝色踏板式电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800元。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20时许,至江阴市**街道**门**北、**路与**路交界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灰黑色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27元),后将窃得电动车藏匿于江阴市**路**号**幢**室车库内。案发后,电动车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因第三笔犯罪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一、二笔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动车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顾某某、邵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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