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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44051218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州**街道办事处**界**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民发世界城**超市,盗窃作案3起,盗窃二条武昌鱼、二件蒙牛优酸乳,二提抽纸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7日7时许,蒋某某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民发世界城**超市,盗窃二条武昌鱼、一块五花肉等物。

(2)2019年7月18日8时许,蒋某某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民发世界城**超市,盗窃二件蒙牛优酸乳,二提抽纸。

(3)2019年7月23日7时许,蒋某某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民发世界城**超市,盗得一件蒙牛有机牛奶、一袋火龙果、一袋苹果等物,在出超市时防盗门报警,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2020年7月24日,蒋某某赔偿超市1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调取的绿世界生鲜超市视频监控录像;5.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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