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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14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西省上饶市广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蒋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路**号路**号**楼鸽房内,窃得鸽子十只,其中七只为信鸽,价值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蒋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邹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江干区**号路**号**楼的鸽房窃得鸽子10只。

2.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蒋某某、邹某某等人在江干区**号路**号**楼的鸽房窃得鸽子10只。

3.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江干区**号路**号**楼的鸽房窃得鸽子10只。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江干区**号路**号**楼的鸽房内10只鸽子被盗,其中7只为信鸽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是杭州市信鸽协会的会员,有足环的信鸽每只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在江干区**号路**号**楼的鸽房窃得鸽子10只。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戴某某环的普通信鸽的市场价格为1000元以上,被害人张某某为杭州市信鸽协会会员,鸽鹏地址为**村**号路**号。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信鸽7只价值人民币7000元。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被动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盗窃鸽子后将鸽子食用,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二,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三,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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