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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村**溇的租房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情感纠纷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向后拉扯被害人王某某的头发,致使其左侧身体撞在梳妆台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外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钱款,后续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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